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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流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劳发[1998]75号

各市地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鲁单位:

《劳动法》实施以来,我省已全面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为规范企业职工流动行为,使企业职工流动工作适应新型劳动用人制度的需要,保护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就企业职工流动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职工流动工作,应遵循有利于劳动用人制度改革,有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有序运行,有利于打破企业所有制和职工身份界限,有利于企业引进生产经营人才,有利于解决职工家庭生活困难,同时有利于控制我省人口的机械增长,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的原则。二、凡属企业职工流动均纳入劳动管理范围,按规定办理有关流动手续,职工原身份作档案保留。

三、凡经劳动部门招收录用,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均可在各类企业间流动:

(一)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

(二)国家机关干部调动,配偶需随调的;

(三)军队干部配偶符合条件经批准随军的和军队干部转业配偶需随调的;

(四)父母年老体弱,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用人单位急需且本地无法调剂的特殊技艺人员及其配偶;

(六)在同一市、地范围内准许使用农村劳动力的企业中的农业户口合同制职工。

四、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应暂缓流动:

(一)担任国家、省和市地级重点技改、基建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机密、企业重要技术机密和商业机密工作的;

(三)试用期未满的。

五、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职工不能流动。

适当控制职工由边疆向内地、由小城市向大中城市、由乡镇向城市流动。

六、企业职工流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后填写《企业职工流动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转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后,按审批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七、审批权限

(一)职工在同一城区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由其所在单位和接收单位直接联系并办理转移手续。

(二)省内职工跨市地、县(市)流动,按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办理;流动到驻济南市区中央、省属单位的,由省劳动厅办理。

(三)职工向省外流动,中央、省属单位可由企业或主管部门自行联系办理。需经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劳动部门应予以协助。市地、县(市、区)属企业职工向省外流动,按市地劳动部门规定办理。

(四)省外职工流动到省内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驻鲁单位、省直主管部门、市地劳动部门报省劳动厅办理。

(五)同一地区企业职工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或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的,均由接收单位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停产、半停产企业,以及富余职工较多且难以妥善安置的企业,不得调入职工。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调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九、职工跨区域流动需迁移户口的,在报送调动材料时,应同时填写《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按管理权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将批准通知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抄送调入地公安机关,据此办理户粮关系迁移关系。

十、关于职工流动涉及劳动合同问题:

(一)企业职工流动,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证明办理流动手续。经批准流动后,新的用人单位应查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调入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后,原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保存。

(三)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企业职工正常流动除用人单位出资培训,且服务年限未满应按规定支付培训费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十二、监督检查

(一)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招用职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等手段对用人单位新招职工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到另一用人单位就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基金的转移手续。

(二)劳动行政部门在执法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应当依法并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的规定,追究该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责任,责令其赔偿原用人单位的损失。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按照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规范和约束流动行为。凡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